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67號聲請人 江宥萱 關係人 江宜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江明政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江宜瑾為被繼承人江明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0號、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明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明政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明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明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宥萱及關係人江宜瑾均為被繼承人江明政之姪女(分別為被繼承人二弟 江明訓 之長女、次女),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生前係由關係人江宜瑾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被繼承人江明政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死亡,惟其父母及所有兄弟皆已過世,聲請人江宥萱及關係人江宜瑾為其最近之親屬,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定關係人江宜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關係人江宜瑾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江明政及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江明政生前沒有結婚亦無任何子女,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兄弟姊妹即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有上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具狀表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債務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且已有關係人江宜瑾檢具同意書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江明政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本院指定江宜瑾擔任被繼承人江明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署105年9月20日陳報狀附卷為憑;又關係人江宜瑾為被繼承人江明政之姪女,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應有一定之瞭解,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經其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江明政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按。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江宜瑾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