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632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二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女婿,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3年10月17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生前因曾於離婚後再娶,另組家庭後與聲請人鮮少聯絡,故聲請人直至96年11月4日始經由同父異母之弟劉嘉煌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乃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3年10月1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甲○○、乙○○二人並非被繼承人丙○○之法定順序之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故此部份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