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0月3日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第三審之規定,故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即不得更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
320條之竊佔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佔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簡易庭以被告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96年10月3日為第二審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320條竊佔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2款規定,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正本末雖誤繕為得上訴,惟此錯誤之記載對於當事人依法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其仍應依相關之法規辦理。綜上,本件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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