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 劉全城 相對人 劉奐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聲請事件,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105年7月15日法扶保證字第10508003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民國105年7月1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該保證書目前附於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15號卷內),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執全字第215號案件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復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22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供擔保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員林南門郵局第00012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全字第22號(內含105全聲字第4號)及105年度執全字第215號全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