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5年5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即①104年11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5年8月2日確定;②104年12月21日,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於105年9月
9日確定;③105年4月14日、105年3月13日、105年4月4日、105年4月14日,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拘役30日,於106年1月10日確定;④104年4月27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
1月17日確定;⑤104年12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處拘役3日,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⑥105年7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拘役5日,於106年1月17日確定;⑦105年6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處拘役3日,於106年1月17日確定;⑧
105年9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處拘役5日,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受刑人以上所犯案件,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顯見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亦不知誡慎自律,已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受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其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2年(即105年5月7日至107年5月6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4月14日,故意再犯強盜罪,並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月10日)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