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邱汪清鄉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號00-00-000000-0用戶、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用戶,變更登記為被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駖山林企業社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及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號00-00-000000-0用戶、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用戶,變更登記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號00-00-000000-0用戶、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用戶,變更登記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駖山林企業社註冊商標及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605頁),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前後,均係基於同一之兩造契約履行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055號、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同一契約亦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為金錢給付,堪認本件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反訴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共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06年10月3日簽立「股權及資產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本合約中,甲方(即原告)轉讓與乙方(即被告)之駖山林資產如下:1、登記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駖山林企業社,包含駖山林所屬駖山林日居學舍經營權,及衍生之全部權利。2、土地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車路墘段,地號949、949-2、949-3、949-4、949-5、949-6之全部範圍承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至115年8月31日止。3、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的駖山林日居學舍,面積754.4坪承租之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權,使用年限至115年8月31日止。4、現存於駖山林上述廠址內所有機器、設備、設施(包括設備資料及所有原日式學舍檔案資料、備品備件及辦公用品)。5、駖山林註冊商標及所屬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商標使用權及駖山林商標衍生之全部權利。」原告已於106年10月27日完成駖山林資產之點交。
(二)依第10條約定:「雙方議定,於乙方付款予甲方收執之票據全部兌現後,甲方應按乙方之要求,將房屋及土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移轉予被告或其指派之人員,乙方須支付甲方房地租約押金一百萬元整;甲方承諾,將負責協調乙方與房東重新簽訂10期房屋及土地租約之簽署及公證事宜。」而被告付款票據已於107年5月間全部兌現,原告並於107年10月27日將租約紙本寄交被告委任之呂文正律師之方式,將系爭租約移轉予被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依第8條約定:「雙方議定權利移轉及帳務結算之基準日為106年9月30日,結算前之全部應收、應付項皆歸屬甲方,包括但不限於駖山林企業社應付之房屋租金、薪資、廠商帳款等全部應付款項及房屋租金、水電費等全部應收款。結算日次日起,相關應收、應付款項之權利及義務皆歸屬於乙方」又依第9條約定,上述結算日次日起「歸屬於乙方之權利及義務,於乙方匯款新台幣伍百萬元整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後始生效」,嗣被告於106年10月4日依約將500萬元匯付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自應自106年10月起負擔經營所生之房屋租金、網路及有線電視費、電話費、水費、電費等開支,惟被告並未支付。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仍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被告支出上揭必要網路及有線電視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費用共計227,153元,其中149,698元業經被告代表人 何聖影 以107年1月12日「備忘錄」簽認,自得依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又被告因原告支出上揭227,153元費用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依第9條約定:「雙方議定,於乙方付款予甲方收執之票據全部兌現後,甲方應將註冊之駖山林企業社全部資產、股權及權利,正式移轉予乙方,並由乙方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負責人,並於移轉後,變更原駖山林之銀行甲、乙存帳戶予乙方,相關移轉所發生之費用由甲方支付,倘甲方收受被告之轉讓金後,未依約將第二條規定之駖山林資產移轉乙方時,甲方應賠償被告85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付款票據已於107年5月間全部兌現,原告更自107年3月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委託之何聖影聯絡,於107年4月17日在LINE通訊軟體直接請被告安排時程辦理過戶,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同年6月間又通知被告要辦理負責人及水電過戶事宜,但仍未完成,於同年8月31日、9月4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何聖影代向被告連絡辦理負責人、電話、水電過戶事宜未果,被告遲不受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下稱駖山林電話號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號00-00-000000-0用戶(下稱駖山林水號用戶)、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用戶(下稱駖山林電號用戶)、駖山林企業社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及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權(下稱駖山林註冊商標)等項移轉予被告。
(五)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號00-00-000000-0用戶、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用戶,變更登記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3.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駖山林企業社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及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原告未移轉系爭租約,被告並無給付100萬元押金之義務。原告遲未切實辦理點交房地使用權及租賃合約、完整設備等資產,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已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收受而溯及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相關經營學舍所生網路及有線電視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共227,153元,均應回復為原告負擔,被告自無支付義務,原告亦無由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有關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駖山林電話號碼、駖山林水號用戶、駖山林電號用戶、駖山林註冊商標等資產之移轉部分,因被告已解除契約,被告並無受領義務。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反訴被告未切實辦理點交房地使用權及租賃合約、完整設備等資產,致給付遲延,經反訴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反訴原告已於107年11月22日依給付不能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850萬元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850萬元違約金。又反訴被告既未依約移轉駖山林企業社經營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未點交設備、機器、商標權,而受有利益,且反訴原告自簽約之106年10月起至108年6月17日止,為上揭資產所支付租金、水費、電費、匯費、勞務等等十二類款項共4,313,230元均屬營運所需成本及有益費用,而受有損害,現因解除契約而無法律上原因,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依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賠償支出費用之損害,並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313,230元(計算式:8,500,000+8,500,000+4,313,230=21,313,230),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備位部分: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使用權之移轉為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故意不揭露與房東簽署「地租合約修訂備忘錄」之情,並要求房東配合隱瞞,以求地租高價轉讓順遂,造成反訴原告增加成本之損害,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訂約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50萬元價金利益,及上述4,313,230元代墊款利益,並為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13,230元(計算式:8,500,000+4,313,230=12,813,230),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一)反訴被告已於106年10月間就所有資產設備完成點交,並經反訴原告確認,另以寄送方式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沒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為催告履行之內容,亦未涉註冊商標之問題,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至於註冊商標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沒有約定票據兌現後之確定移轉期限,反訴被告就此項亦未催告履行,自無權解除契約。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號之營業權非具體之權利,而係商號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稱(如商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此種權利與利益雖得以其個別之權利與利益為執行之對象,但營業權本身究非獨立與具體之權利,亦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82年2月20日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參酌)。
2.查兩造前於106年10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中,甲方轉讓與乙方之駖山林資產如下:1、登記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駖山林企業社,包含駖山林所屬駖山林日居學舍經營權,及衍生之全部權利。2、系爭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至115年8月31日止。3、系爭房屋使用權,使用年限至115年8月31日止。4、現存於駖山林上述廠址內所有機器、設備、設施(包括設備資料及所有原日式學舍檔案資料、備品備件及辦公用品)。5、駖山林註冊商標及所屬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商標使用權及駖山林商標衍生之全部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經與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出售予乙方之駖山林企業社股權,及所屬之駖山林日居學舍經營權及全部資產(後略)」、第9條約定:「雙方議定,於乙方付款予甲方收執之票據全部兌現後,甲方應將註冊之駖山林企業社全部資產、股權及權利,正式移轉予乙方,並由乙方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負責人,並於移轉後,變更原駖山林之銀行甲、乙存帳戶予乙方,相關移轉所發生之費用由甲方支付,倘甲方收受被告之轉讓金後,未依約將第二條規定之駖山林資產移轉乙方時,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違約金。」參照,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原告轉讓與被告之標的物為「駖山林資產」,內容分為5項,除第2款土地使用權、第3款房屋使用權及第5款註冊商標權利有獨立具體之權利內容外,第1款及第4款內容均採集合物方式為描述,堪認本件標的「駖山林資產」係駖山林企業社各種權利與利益之總稱,包含駖山林日居學舍及經營所需之權利,核屬集合物。
3.次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受領駖山林資產之義務,惟被告否認之,辨稱原告未為點交,故其已解除契約,無庸再為受領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議定,於乙方付款予甲方收執之票據全部兌現後,甲方應將註冊之駖山林企業社全部資產、股權及權利,正式移轉予乙方,並由乙方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負責人,並於移轉後,變更原駖山林之銀行甲、乙存帳戶予乙方,相關移轉所發生之費用由甲方支付,倘甲方收受被告之轉讓金後,未依約將第二條規定之駖山林資產移轉乙方時,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850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就原告聲明第二、三項所列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電話號碼、水號用戶、電號用戶、註冊商標權利等項,均系爭契約第9條應移轉予被告之資產或權利,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4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號00-00-000000-0用戶、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單(本院卷一第365至378頁)及駖山林企業社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及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481、483、617至620頁),另被告付款予原告收執之票據已於107年5月1日全部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一第166頁),堪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票據兌現之要件已成就,原告負有移轉資產之義務,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即被告亦有受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如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負責人、用戶名義人、商標權利人變更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以變更登記為「被告指定之人」而為受領部分,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受領權人僅「乙方」部分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雖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點交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兩造前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股權及資產轉讓合約書-增訂1:資產點交明細備忘錄」,載明「經雙方核對帳目後,增訂本資產點交明細備忘錄如下」,接續記載相關款項內容及付款金額為1,542,613元,在第4點記載原告於點交日即106年10月16日前未收之同年9月30日前之住戶房租水電費、代墊之9月公司水電費、10月代墊之修繕與廣告費、員工獎金,約定另擇期核算點交等語,有該106年10月27日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兩造就駖山林資產涉金錢給付部分已有點交之事實,縱有若干部分兩造同意約定另擇期辦理,仍不能認原告有未辦點交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就「駖山林資產」內容約定有5項,有該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主張其已就第2條約定之經營權(第1款)、系爭土地使用權(第2款)、系爭房屋使用權(第3款)、現存機器設備設施(第4款)、駖山林企業社及駖山林日居學舍商標(但不及於註冊成立之商標權)等資產,於1076年10月、11月間移轉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 王聖堯 於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駖山林日居學舍老闆一開始是 陳薆琳 ,後來到10、11月就換成許秀華;陳薆琳有先告知伊,可能會換人來經營,106年10月底的時候, 許智清 跟我說確定換人,有跟伊說換老闆;有看過許秀華;許秀華或是何聖影有說許秀華是老闆;留盈章(按房東即地主)知道換人經營,106年10月底還是11月的時候, 伊有 值班,留盈章問說伊還在這裡工作,是不是陳小姐走了,換成許小姐了,留盈章有關心地租之事,說有按時交錢就好,換誰都沒有關係;許智清於106年10月時有跟伊說確定換老闆,伊有說曾陪同陳薆琳跟許秀華去測試房間內冷氣、冰箱、電風扇設備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核與另件證人許智清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結證伊於105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駖山林學舍擔任管理員,駖山林學舍於106年10月間兩造交接經營權,後來全部房租、水電費收入、廣告收入都是由被告收走等情相符,有該事件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證人何聖影亦於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結稱「我如果到南部,基於不用付錢,跟被告打個招呼,我就住在裡面,有些東西我看不下去,我就會跟被告說這個東西要換了。…現場最重要的是現金的交付,現場的工作人員,都是直接按日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中。(法官問:什麼時候開始按日匯入?)有租客可以收錢的時候,就這樣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堪認被告自106年10月、11月起,已成為實際管領駖山林日居學舍之人,何聖影始就居住與修繕事宜均向被告報告,而非向原告為之,且相關出租收益已改由被告收取,亦足推認被告已受駖山林日居學舍經營權之利益移轉,原告已完成點交。縱被告辯稱原告未為駖山林企業社及駖山林日居學舍商標之註冊權利移轉,且就駖山林日居學舍內之相當設備、駖山林企業社大小章未為點交,構成給付遲延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查系爭契約就第2條第4款之機器設備設施內容,並無約定具體之權利內容,依上揭說明解釋當事人真意,此部分駖山林資產以集合物方式加以點交已足,而兩造有如上述點交行為,被告又已派駐人員管領駖山林日居學舍,已如上述,縱點交後被告就駖山林企業社或駖山林日居學舍單獨物品之有無或效用存有爭執(本院卷一第272、274、477頁),例如未將駖山林企業社之大小章交付被告、學舍內有物品未及查看現況等等,該部分爭執在駖山林資產「集合物」範圍,應屬瑕疪擔保之問題,並不得以單獨物品之給付遲延或未給付認集合物未為點交。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註冊商標權利部分,原告固於本件起訴後方取得該註冊商標權利(本院卷一第601頁),有原告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7至6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訂約時,就原告尚無駖山林企業社、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權利乙情,係可得而知者,被告於原告遲延期間尚非不得使用駖山林原表徵文字、圖樣對外代表駖山林企業社,被告應無受有實質性之損害,且被告107年11月22日所為催告解除事由並不包含註冊商標(本院卷一第26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以原告未為點交駖山林資產為由,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例為解約,洵屬無據,其僅以註冊商標權及部分物品之遲延移轉為由解約,相較被告已取得之使用收益部分,亦顯失公平,不生解約之效力,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移轉其與房東即地主租賃契約權利之義務部分,原告否認之,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明定移轉內容為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並不及於如原證二所示之原告與留盈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41頁),再參諸系爭契約訂立前,兩造就上揭房屋租賃契約對被告經營之影響,於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被告應另與房東「重新簽訂10年期房屋及土地租約」,第12條特約原告同意於上述第10條之租約簽署未完成前,被告得延續原租約條款,經營駖山林日居學舍至租約期滿日終止等情(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原告僅需協助被告洽訂新約,並無自行移轉該房屋租約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4.原告請求77,455元金錢給付部分,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查原告主張其支付必要費用77,455元,已提出108年5、6月間駖山林企業社相關電話費、水費、電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且各費用發生期間在被告106年10月點交之後,堪認客觀上係經營駖山林企業社及駖山林日居學舍所必要,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見,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應許可。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卷一第610、28
9、166頁),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5.原告請求逾77,455元部分,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惟被告否認之。查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雙方議定,於被告付款予原告收執之票據全部兌現後,原告應按被告之要求,將房屋及土地租約,移轉予被告或其指派之人員,被告須支付原告房地租約押金一百萬元整」係以原告「將房屋及土地租約,移轉予乙方或其指派之人員」要件成就為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前題,惟原告自承房東終止契約後退還押金之對象為原告等情(本院卷一第288頁),可見租約當事人仍為原告,尚未移轉予被告,該要件並未成就,押金部分之利益及危險亦未移由被告負擔,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雖主張曾以寄送債權證明文件方式為租約之移轉等語,惟上揭條文約定並非以紙本交付作為被告給付金錢之要件,且租賃契約具有屬人性,非得任意讓與者,租約文件之交付並不當然發生租約權利義務之移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依上,被告未受讓租約之移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2)原告依不當得利、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698元部分,雖提出原證九之107年1月12日「備忘錄」為佐(本院卷二第134、309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伊未授權 何影聖 簽署該備忘錄等語。查原證九「備忘錄」固記載「茲因
甲、乙雙方就駖山林日居學舍帳目往來明細帳,暫以甲方主張之結論,訂定本備忘錄如下:(1)上述甲方結論報表,乙方有任何異議或主張,得於七個工作日提出,經雙方核算後,得修正增補之,若無時,乙方應將結算之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中。(…略)(2)甲方結算後主張,乙方應支付之款項如下:(…略)」,「甲方代表欄」有「陳薆琳」簽名,惟「乙方代表欄」僅有「何影聖」簽名,並無被告簽名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09頁)。而被告否認何影聖為其代表人部分,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何影聖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為被告辦理事實行為,此外,原告就何影聖有為被告簽名代理或代表法律行為之權限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證九「備忘錄」所載之應付數額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再審酌原告所提原證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即代號「canna」之人經原告提示備忘錄相片並促其依約履行時,並無同意或追認上揭備忘錄數額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此外,原告即無其他付款單據或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如備忘錄所載之數額(本院卷二第134頁),尚難認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或受損該數額之事實為可採,其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6.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7,153元,其中77,45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資產之變更登記以受領該等資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先位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點交承租之房屋、土地使用權、租賃合約、完整設備等固定資產,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其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35頁),惟反訴被告否認之。查反訴被告自106年10月、11月起成為駖山林日居學舍實際管領人,受讓移轉經營權之事實,業如上述,且註冊商標權利部分,僅為駖山林資產(集合物)之一部分,反訴原告既已受讓點交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經營權(第1款)、系爭土地使用權(第2款)、系爭房屋使用權(第3款)、現存機器設備設施(第4款)及商標之使用利益,並加以管理收益,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之註冊商標權之轉讓縱有遲延,亦與駖山林資產未予點交之情形不同,僅為瑕疪擔保問題,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以部分單獨物之給付遲延為由解除以集合物為標的之系爭契約,洵非適法,所為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其據以請求解約後應返還價金850萬元、違約金850萬元及代墊款4,313,230元,均無理由。
2.備位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欺瞞房東要將租金由月14萬元漲至18萬元,誘使反訴原告簽約後強迫反訴原告接受此條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36頁),惟反訴被告否認之,辯稱已在系爭契約第11條記明告知房東要漲租之事,並無欺瞞等語。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私自與房東簽署「地租合約修訂備忘錄」之情(本院卷一第256頁),既發生在系爭契約之訂立日即106年10月3日之後(本院卷一第37頁),顯與反訴原告訂約意思表示間沒有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辯稱已告知房東要漲租之情,復有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甲方於簽約時已告知,乙方與房東新簽租約時,原每月140,000元房屋及土地租金,房東將調漲為新台幣180,000元」等語可證,並有證人何聖影結稱「陳薆琳說房東有表達要漲地租,我就表示這點應該在被告跟房東簽訂契約的時候,兩個人去討論」等情可佐(本院卷二第94頁),堪認反訴原告訂約時即知租金將有調漲問題,復在契約條文載明簽認之,並無受反訴被告欺瞞之事實。此外,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訂約時有何故意隱瞞重要交易事項之行為,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反訴被告主張其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50萬元價金及4,313,230元代墊款利益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除主文第二、三項不適於假執行外,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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