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自屬有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自犯罪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3年間業因他故死亡),及告訴人家屬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