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富軒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半瓶,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足以造成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另案出庭應訊時,為該署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發覺有異,乃通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前往該署法警室,對黃富軒實施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富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富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14頁反面、15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11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5826D)、黃富軒酒後駕車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6至1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富軒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01號、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月入6000至7000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育有一子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