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十四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廷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四百二十二條,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並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另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對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案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有罪判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該案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聲請人再審意旨認其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提出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年三月二日民調字第0五一號調解書、七十年六月二十日票號CH四三四四七八號本票等證據資料。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而無法做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審意旨所陳,應係對原審證據評價聲明不服,應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救濟。
(三)聲請人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五號民事判決作為證據,再審主張聲請人與 廖謝榴 間之債權並非假債權。惟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 林淑娃張百興 之紛爭所為,與原確定判決並無關聯,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聲請人提出下列三大項證據,作為再審證據:⒈聲請人與其子 林忠志 共同簽發之款項借用證、本票、計算書
及西螺鎮農會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證明 廖榭榴 有借款予聲請人之事實。
⒉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廖榭榴多次自西螺鎮農會帳戶
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匯至林忠志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有關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證明廖榭榴有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徐根 在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分四次,由第一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會廖榭榴之帳戶內,並有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證明徐根在有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但上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而捨棄不採。
再審意旨所陳,純係對原審證據評價聲明不服,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救濟。
(五)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附件證據與理由,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十三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二號、八十一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九號、六十八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五號、一一0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三號、五十五號、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號、三十九號、五十五號、一0三號、一二四號、一四四號、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號、九十六號、一一二號、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二十二號、五十一號、七十四號、一二二號、一五八號、一六九號等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可資查考。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非法之所許。
(六)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對原確定判決、或對本院先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抒發不服之想法。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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