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

原告 蔡宗諺

被告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日起至113年1月6日由伊委託被告就伊提供之產品進行推廣行銷之服務,伊並於訂約時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詎被告簽約後既未履約,又於同年5月25日對外發布結束營業聲明,伊因而於同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是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15萬元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證明、收款證明書、結束營業聲明、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無息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提供其商品予被告,由被告負責以其認為適當之銷售方式安排銷售通路推廣銷售,顯見被告就如何安排原告商品之推廣銷售有獨立裁量權,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委任契約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其於111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情,自屬有據。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5萬元;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仍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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