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告 游承軒 本件原告與被告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2,825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8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