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相對人宏揚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俐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81,274元為工程款之債權確定,其餘3,344,926元之債權係不存在。為此,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間僅存有3,081,274元之債權,其餘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仍存有多少債務(即實際債權之金額為何)?此屬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翠芬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提示日)│(新臺幣)│││├──┼────┼───────┼───────┼──────┼──────┼─────┼────┤│①│嘉基開發│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1,124,600元│CR0000000│免除作成│││建設有限││││││拒絕證書│││公司│││││││├──┼────┼───────┼───────┼──────┼──────┼─────┼────┤│②│同上│同上│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31日│5,301,600元│CR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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