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黃春珍 相對人 謝琮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同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購買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房屋,於105年9月及10月間向抗告人共借款180萬1474元,當時相對人住居高雄市○○區○○○街○巷○○號,買房後雖遷籍至該屏東縣萬丹鄉房屋,惟相對人嗣又搬回高雄市鳳山區房屋居住,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105年9月購買於屏東縣萬丹鄉房屋時,係在高雄市鳳山區租屋居住,業據相對人先前另案在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上該事件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可併參見該案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相對人於107年10月間曾寄存信函予抗告人,其記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原審卷第46、47頁),抗告人於107年10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送達地址為○○○區○○○街○巷○○號,經相對人本人收受,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本院卷第3頁、第4頁)。矧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105年9月、10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向其借貸金額,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按:抗告人主張是否真實之實體有無理由,尚待該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核管轄事件所問)。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於上開時間在相對人高雄市鳳山區之居所地發生上訴人主張訴訟之原因事實,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既未離去並廢止鳳山區之居所,則縱相對人於105年10月19日設籍該新購坐落屏東縣萬丹鄉之房屋,並以之為住所,惟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由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自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三、原審法院未予盡查,認該院無管轄權,而將之裁定移送屏東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