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皓仲與 藍文清 為鄰居關係,竟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2時11分起迄同日20分間許,前往藍文清位於宜蘭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56號)住處前,以腳踹踢置於上址前之金紙爐,致令該金紙爐爐身凹扁,不堪使用;並持置於上址地面之磚塊丟擊上址客廳之窗戶及屋前掛置之白鐵信箱,致令該窗戶所鑲嵌之玻璃3片破裂而該白鐵信箱凹陷,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藍文清,嗣經藍文清於同日9時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皓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藍文清告訴被告陳皓仲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文清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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