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66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泱臻 即禾臻軒鮮萃飲料店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450,203元(含本金445,25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455.68元及違約金4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