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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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蔡美心 被告 莊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出。且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其管轄法院以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最為恰當,蓋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此,債務人向受託執行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受託法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且本院亦非執行法院。因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