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鈞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鈞潾於民國108年3月22日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內坑路五寮幹88右18電桿處,適遇告訴人 董秀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天性第四腰椎椎弓解離併第四到第五節脊椎滑脫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