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 李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 蘇麗
蘇麗明 蘇麗貞 蘇宗聯 蘇宗盛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蘇鴻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繼承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聲明:被繼承人蘇鴻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58萬8千元,由原告取得;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被告蘇麗明、 蘇麗玉 、蘇麗貞、蘇志堅各取得4分之1。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蘇鴻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50萬8千元,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97頁),並追加被告蘇宗聯、蘇宗盛,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依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鴻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2日死亡。茲因被繼承人之長子 蘇城堅 先於97年12月30日死亡,由蘇宗盛、蘇宗聯代位繼承,次女 蘇麗菲 先於蘇鴻驊死亡且無嗣,是蘇鴻驊之繼承人為原告即配偶李玉美、被告即次子蘇志堅、長女蘇麗明、三女蘇麗玉、四女蘇麗貞及長孫蘇宗盛、次孫蘇宗聯。被繼承人蘇鴻驊過世後,遺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50萬8千元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上開遺產取歸由原告取得,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然被告卻拒絕分割遺產,爰聲明:被繼承人蘇鴻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50萬8千元,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應就支出看護費、護理費用、醫療費、交通費負舉證之責。對於部立屏東醫院、寶建醫院函覆形式上不爭執,但被告應舉證是被告以個人款項支付。
(二)監護宣告之聲請程序費用、精神鑑定費用與本案無關。
(三)就被告支出喪葬費用中之葬儀費用105,320元、納骨塔費:39,600元、神主牌費用12,000元,共計156,920元不爭執。
(四)宴請親友費用3,500元屬於禮俗往來,不屬喪葬必要費用。
(五) 蘇范翁 花之喪葬費用與本案無關。
(六)被告所舉將來費用480,411元皆非繼承費用。
三、被告蘇麗明、蘇麗玉、蘇麗貞、蘇志堅之答辯:
(一)被告蘇麗玉部分:
1.原告本來在做清潔工,被繼承人死亡前1年前就沒有做了,在做清潔工時,身體就不好了,會漏尿,被繼承人當時已90幾歲,神智不清,飲食方面也是有一餐沒一餐的,已經變得很瘦,沒有好好照顧被繼承人。系爭遺囑是原告指使的,被繼承人會將遺產給原告是因為原告答應被繼承人要將其骨灰送回大陸,原告後來在臺灣出車禍腳部骨折,被告等將原告送去春風安養院兩個月,後來幫原告買機票回大陸,被繼承人死亡前半年都是被告等在照顧,原告沒有盡到照顧義務,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等有通知原告,但原告都不過來臺灣參加喪禮,僅回來一天而已。
2.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二)被告蘇麗明部分:被告等有去台灣銀行詢問如何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行員說必須全體繼承人到齊或是出具委託書才可以領取,原告一直在大陸,如果有回台灣原告也不來找被告等辦理。又被繼承人生前有交代死亡以後要將其及母親 蘇范翁花 之骨灰帶回大陸,當時原告也有在場同意,因原告目前身體不好,無法完成,所以由被告等來完成,費用自應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告蘇志堅、蘇麗明、蘇麗貞部分:
1.蘇宗盛、蘇宗聯已向法院聲明(代位)繼承(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有繼承權。
2.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中編號4所示宴請親友之餐費在習俗上是必要支出。
3.被繼承人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及未來需支出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中編號1至2醫療費用,經法院向屏東醫院、寶建醫院函查之醫療費用較被告蘇志堅所提出之單據金額更多,因有些單據已遺失,且已提出被告蘇志堅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足佐,並已按順序註明用於被繼承人醫療之款項,所有支出都是由被告蘇志堅墊付;編號11所示為將來被繼承人蘇鴻驊骨灰罈返鄉所需費用,金額是合理的,在台灣辦理喪事都是最便宜的,按照大陸地區的習俗處理,是正常的花費。
4.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將來返回大陸之相關費用亦已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為證,應自遺產扣除。
5.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回大陸,於103年8月30日週五來台,是被告去接機的,講好週一上班時間一起去戶政機關及台灣銀行辦理繼承,詎次日週日原告就離開住處,被告與原告聯繫時,原告表示已在機場要離境了,可認原告無意辦理繼承事宜。被告復於104年6月4日至原告於大陸住處,原告不在家,原告之孫告知褓母帶原告外出散步,隔二天再去原告住處,原告之子在滑手機,不理不睬的說原告以每月2,000元人民幣請褓母帶、住褓母家,不知道褓母家在哪。105年初,被告蘇志堅去郵局查存摺,郵局人員說有人來換過存摺,故被告蘇志堅無法補摺。本來毋須提起訴訟,因原告避不見面,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6.依民法特留分之規定分割遺產。
四、不爭執事項:
(一)蘇鴻驊於104年1月12日死亡。
(二)蘇鴻驊之繼承人有李玉美、蘇麗明、蘇麗玉、蘇志堅、蘇麗貞,應繼分各為6分之1,蘇宗聯、蘇宗盛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三)蘇鴻驊遺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存1,508,000元、活存23,507元。
(四)蘇鴻驊生前立有遺囑且經法院認證。
(五)被告支出葬儀費用105,320元、納骨塔費39,600元、神主牌費用12,000元,共計156,920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囑是原告指使的?
(二)宴請親友費用3,500元是否屬於喪葬必要費用?
(三)被告所支出看護費8,230元、8,010元、護理費用19,082元(護理之家)、醫療費1,130元(屏東醫院)、27,399元(寶健醫院)、50元( 鍾全生 診所)、交通費300元,是否與本案無關?
(四)監護宣告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精神鑑定費用7,500元是否與本案無關?
(五)蘇范翁花之喪葬費用是否與本案無關?
(六)蘇鴻驊之骨灰罈將來返鄉需支出之費用119,564元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七)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如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八)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六、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鴻驊之配偶,被告蘇麗明、蘇麗玉、蘇麗貞、蘇志堅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蘇宗聯、蘇宗盛為被繼承人蘇鴻驊之孫,蘇鴻驊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准予備查函為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七、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鴻驊之遺產分割方式乃依被繼承人蘇鴻驊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1,508,000元由原告取得,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前開遺囑係原告指使的,且遺產尚應扣除被告等所墊付被繼承人蘇鴻驊之遺產債務、喪葬費用及將來需支出之費用,餘額始得分割,又原告主張依遺囑分配遺產,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應予扣減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繼承人蘇鴻驊所立之系爭遺囑有無效力?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若干?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蘇鴻驊所立遺囑之效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遺囑係出於原告所指使,惟本件系爭遺囑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推定為真正;且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書立遺囑係受原告指使、原告答應未來要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送回大陸而未履行等,均未舉出證據以證明系爭遺囑非真正,是認被告蘇麗玉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繼承人蘇鴻驊之遺產債務若干?經查,被告抗辯其先行墊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喪葬費用、遺產債務及未來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蘇鴻驊遺產支付,是否有據?爰分別准駁如下:
1.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見解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六分之一(原告、被告蘇麗明、蘇麗玉、蘇麗貞、蘇志堅)及十二分之一(被告蘇宗盛、蘇宗聯)。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六分之一及十二分之一。從而,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發票、收據、帳簿為證,堪信為真,自應併予列入遺債而按比例分擔。另被繼承人之奠儀禮金,性質上應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參酌上開規定,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及十二分之一分配,方為公允(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等抗辯因蘇鴻驊相關喪葬等費用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合計156,920元乙節,業據提出支付明細、免用發票收據、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告等為處理被繼承人蘇鴻驊之喪葬事宜,因而支出相關費用計156,920元,核屬繼承費用,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
3.另被告抗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宴請親友之費用3,500元亦屬喪葬費用,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訂席單為據,核其屬習俗上必須支出之項目,堪認為必要,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4.被告抗辯其先行墊付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醫療照護費、看護費等費用,業已據提出大安看護中心估價單、車資收據、 鍾金生 診所門診收據、溫馨護理之家住民入院單、估價單暨支出證明單為證,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自應併予列入遺債。
5.被告抗辯其先行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照護費用等費用,業已據提出台銀屏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影本、臺灣銀行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並已於上開存摺影本明細註記用以支出被繼承人醫療之款項,並辯稱收據已經於申報所得稅時一併送繳國稅局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蘇鴻驊於102年8月至
103年3月間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分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回復: 蘇君 (蘇鴻驊)自102年8月至103年3月間至本院接受門診治療4次(102年8月30日至102年9月30日)繳納之醫療費用共計1,130元、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函覆:蘇鴻驊於102年8月至103年3月間止所支付費用為共計27,3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第398頁),並檢附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
394頁、第400-416頁)。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出醫療費用,僅其中1,130元、編號2、3所示之支出醫療費用共30,768元,僅其中27,399元應併予列入遺債,其餘部分被告既未舉證以實,不應准許。
6.被告抗辯其因於被繼承人蘇鴻驊生前為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先行墊付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精神鑑定費用共計8,500元,固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精神鑑定費用明細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定為憑,惟該聲請人為被告蘇志堅本人,且裁定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即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核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準此,系爭聲請程序費用及精神鑑定費用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則被告等抗辯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7.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蘇鴻驊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其母親蘇范翁花骨灰回鄉費計82,566元云云,固已提出支出明細、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火化證明書、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影本、小三通金廈(泉)航線存根聯影本、船票存根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件為證,惟亦不足以證明前開費用係被告為被繼承人蘇鴻驊所 代墊 費用,係屬蘇鴻驊之義務。
8.至於被告等主張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未來將被繼承人骨灰送往大陸之旅費計119,564元,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之葬厝地點,此部分之費用亦難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主張應自遺產扣除,於法無據。
9.末查,被告等主張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遺產管理費30,000元應自遺產扣除,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確有支出且屬必要,此部分之費用亦難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主張應自遺產扣除,殊屬無據。
10.依上說明,被告等抗辯先行墊付遺產債務224,621元(計算式:葬儀費用105,320元+納骨塔39,600+神主牌12,000元+宴請親友3,500元+102年8月至103年3月屏東醫院醫療費用1,130元+102年8月至103年3月寶建醫院醫療費用27,399元+102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17日看護費8,230元+102年12月20日車資300元+102年12月26日鍾全生診所門診費50元+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14日護理之家19,082元+103年1月3日至103年1月12日看護費8,010元=224,621元)部分,應由被繼承人蘇鴻驊遺產中扣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遺產有無侵害特留分?如有,被繼承人蘇鴻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蘇鴻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李玉美、被告蘇麗明、蘇麗玉、蘇志堅、蘇麗貞之法定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蘇宗聯、蘇宗盛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復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李玉美、被告蘇麗明、蘇麗玉、蘇志堅、蘇麗貞之特留分各為蘇鴻驊遺產之12分之1即108,907元(【遺產1,531,507元-喪葬費用及遺產債務224,621元】÷12=1,306,886元÷12=108,907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蘇宗聯、蘇宗盛之特留分各為被繼承人蘇鴻驊遺產之24分之1即54,454元(【遺產1,531,507元-喪葬費用及遺產債務224,
621元】÷24=54,454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惟被繼承人蘇鴻驊以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全部歸由原告李玉美一人單獨繼承,致被告蘇麗明、蘇麗玉、蘇志堅、蘇麗貞按特留分相關規定亦僅各獲得1,959元(計算式:
23,507元÷12=1,95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蘇宗聯、蘇宗盛按特留分相關規定,僅獲得979元(計算式:23,507元÷24=979元),足認被繼承人蘇鴻驊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分配予原告,已侵害被告蘇麗明、蘇麗玉、蘇志堅、蘇麗貞、蘇宗聯、蘇宗盛之特留分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2.被繼承人蘇鴻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蘇鴻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茲查兩造應繼承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行使扣減
權後,因扣減權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則因扣減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蘇鴻驊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及指定應繼分之遺囑,於侵害特留分之限度內當然失其效力,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從而解為被告等於扣減之意思表示,特留分權利人即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發生共同關係。本件系爭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俱係現金存款,性質可實物分割,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請求按系爭遺囑分割遺產,於侵害特留分之限度內當然失其效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依繼承法則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部分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承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鴻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名稱│分割方法│├──┼────────────┼───────────┤│1│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左列款項合計1,531,507│││000000000000號)優存1,50│元,扣除被告代墊之喪葬│││8,000元│費、醫療、看護相關費用││││224,621元後,餘為1,30││││6,886元,再由被告蘇麗││││明、蘇麗玉、蘇麗貞、蘇│├──┼────────────┤志堅各分得108,907元、││2│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蘇宗聯、蘇宗盛各分得54│││23,507元│,454元;原告李玉美分得││││762,350元。│└──┴────────────┴───────────┘附表二:各繼承人及其應繼分、特留分:
┌─┬────┬─────┬─────┬───────┐││繼承人│應繼分│特留分│備註│├─┼────┼─────┼─────┼───────┤│1│李玉美│1/6│1/12││├─┼────┼─────┼─────┼───────┤│2│蘇麗明│1/6│1/12││├─┼────┼─────┼─────┼───────┤│3│蘇麗玉│1/6│1/12││├─┼────┼─────┼─────┼───────┤│4│蘇志堅│1/6│1/12││├─┼────┼─────┼─────┼───────┤│5│蘇麗貞│1/6│1/12││├─┼────┼─────┼─────┼───────┤│6│蘇宗盛│1/12│1/24│代位蘇城堅(97││││││年12月30日死亡│├─┼────┼─────┼─────┼───────┤│7│蘇宗聯│1/12│1/24│同上│└─┴────┴─────┴─────┴───────┘附表三:被繼承人蘇鴻驊之喪葬費用:
┌─┬─────────┬────────┐││項目│金額/新台幣│├─┼─────────┼────────┤│1│葬儀費用│105,320元。│├─┼─────────┼────────┤│2│納骨塔│39,600元。│├─┼─────────┼────────┤│3│神主牌│12,000元。│├─┼─────────┼────────┤│4│宴請親友│3,500元。│└─┴─────────┴────────┘附表四:被繼承人蘇鴻驊之債務及未來之支出:
┌─┬─────────────────┬───────┐││項目│金額/新台幣│├─┼─────────────────┼───────┤│1│屏東醫院醫療費│12,921元│││(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17日)││├─┼─────────────────┼───────┤│2│寶建醫院醫療費│16,590元│││(102年10月8日至102年10月17日)││├─┼─────────────────┼───────┤│3│寶建醫院醫療費│14,178元│││(103年1月3日至103年1月12日)││││││├─┼─────────────────┼───────┤│4│看護費│8,230元│││(102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17日)││├─┼─────────────────┼───────┤│5│車資│300元│││(102年12月20日)││├─┼─────────────────┼───────┤│6│鍾全生診所醫療費│50元│││(102年12月26日)││├─┼─────────────────┼───────┤│7│護理之家│19,082元│││(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14日)││├─┼─────────────────┼───────┤│8│看護費用│8,010元│││(103年1月3日至103年1月12日)││├─┼─────────────────┼───────┤│9│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10│精神鑑定費用│7,500元。│├─┼─────────────────┼───────┤│11│母親蘇范翁花骨灰回鄉費(含市公所火│共計82,566元│││化費3,000元、撿骨5,000元、骨罐7,││││000元、停棺室400元、墓穴建造50,││││000元、祭拜品10,000元、寫祭文2,000││││元、小三通來回機票2,996元、金門││││至廈門來回船票625元、廈門至金門來││││回船票775元、廈門至德化來回公車││││770元)。││├─┼─────────────────┼───────┤│12│未來被繼承人蘇鴻驊回鄉所需費用(含│共計119,564元│││4名子女回鄉來回機票11,984元、金門││││至廈門船票2,500元、廈門至金門船票││││3,080元、大陸墳墓建造費70,000元、││││寫祭文2,000元、祭品及宴請親友30,││││000元)。││├─┼─────────────────┼───────┤│13│遺產管理費│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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