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39號109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虹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25號、108年度偵字第4783號、108年度偵字第33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併為判決如下:
主文方虹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雨衣壹件、褲子壹件及毛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原載「不詳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成員」、「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A詐騙份子」;同欄一、㈡原載「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員」、「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B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B詐騙份子」;同欄一、㈡原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總計14萬8,400元」,應更正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含 邱浩哲 等11人被騙而匯入該帳戶之贓款共4萬2,930元在內,總計16萬3,000元之款項」。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B詐騙份子」。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虹雅於本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詐欺集團為免一人被抓即衍成全集團遭破獲之局面,是不論就縱向或橫向之連繫,除直接前、後手或同批車手,因具不可避免性及必要性外,餘成員間率採隱密、迂迴甚或隔絕之途行之,因之,不僅未曾謀面、互不相識、不知所在,甚且,除直接連繫之對口者外,就是否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之存,尤屬一無所悉,復更未必預見,再此並已蔚為此類犯罪之常態,稽此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如【附件三】所示之部分》跟你聯絡的有幾個人?)1個」,「(你印象中你的共同正犯是這一個還是有其他人?)不知道有其他人」,「(所以你以為跟你聯絡的只有這一個人,你去處理他交待的事情,然後他去做其他的事情,所以你的觀念中就只有你們二人在做這不法的勾當?)是」等語,要非妄言子虛,堪值採信,因之,該部分犯情實際所見之與犯者縱或猶有 陳芷伶 、 卓子香 等2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77至80頁、第96至98頁),亦難遽認被告係已詳悉及此或預見有此可能,遂奠此對之課賦三人以共同犯詐欺財之罪責,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虹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其與「A詐騙份子」間,另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該18次,為與「B詐騙份子」間,至就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該2次,則與直接連繫之對口者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因誤認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該2次,除直接連繫之對口者外,被告並詳悉猶有其他共同正犯之存或預見有此可能,指被告於此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參與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使之受損終成定局之金額多、寡有別,因之,據此憑認各次犯行致生危害之輕重暨恃此見其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當非齊一,惟被害人 何珪美 、 潘黃明 珠及 丁秀琴 遭詐騙之款項幸咸經警查扣,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0、4949案(下稱「另案」)偵辦、處理中,「待案件釐清後,會一併發還予相關被害人」,有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鍚藏108偵70字第1099013159號函文各1份為憑,是該
3位被害人蒙獲之財損終將弭平,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邱浩哲、 陳宥辰 、 鍾沁璇 、 施秀雅 、 楊啟宏 、 黃嘉曼 、 林文心 、 李文裕 、 邱婷英 經本院調解成立,各允諾賠付7,000元、3,000元、1萬2,600元、5,000元、2,000元、1,90
0元、2,400元、2萬5,000元、1,180元,並已悉數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至被害人 劉啟芩 、 黃偉政 、 李小華 、 林怡君 、 何龍羽飛 、 林韋辰 、 李佳樺 、 賴儂真 、 陳美玉 則都經本院傳喚然皆未到場參與調解以致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顯現悔意甚殷,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係以「開檳榔攤」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為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各應執行刑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一時財迷心竅致頓淪思慮未周之境方罹刑章,事後不僅坦認犯行無隱,示悔之意極殷,尤戮力賠償被害人致受之損害俾撫己咎並實擔為非之代價,由此徵其果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為社會付力擔勞,暨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邱浩哲、陳宥辰、鍾沁璇、施秀雅、楊啟宏、黃嘉曼、林文心、李文裕、邱婷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都陳明「倘被告確實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針對刑案部分願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發落,如果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願意給被告緩刑宣告」之旨,據上,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此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扣案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雨衣1件、
褲子1件及毛帽1頂都屬被告所有,手機係為與「A詐騙份子」連絡本件取款事宜之用,至雨衣、褲子及毛帽則皆係為「當詐欺車手作案用的衣服穿著」,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他字第614號卷二第7頁),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至其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而為「B詐騙份子」所交付之
提款卡,固亦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該「B詐騙份子」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其所有,惟此各物均於前述「另案」扣案中,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55至58頁),因之,此各物當允由該「另案」處理後續之沒收等處分為宜,於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分述如下:⒈如【附件一】所示之該部分,被告係獲取報酬9,000元,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審易字第1084號卷
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至如【附件二】所示之該部分,被告係「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當作報酬」,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5頁),惟該部分所見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總總僅為4萬9,850元,遠低於其實際提領之12萬9,000元,逾額之部分無從認係詐得之贓款,因之,計算不法利得額當祇能以確認屬贓款之4萬9,850元為度,是經核算結果,此部分係獲取之報酬為1,496元(4萬9,850×3%=1,49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如上合計之1萬496元(9,000+1,
496=10,496)自屬「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邱浩哲、陳宥辰、鍾沁璇、施秀雅、楊啟宏、黃嘉曼、林文心、李文裕、邱婷英等人共6萬80元,有如前述,顯逾不法利得甚多,復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件三】所示之該部分,既於領款後即為警查獲,贓
款且悉遭扣案於「另案」之中,是被告於此自無分受報酬之可能,因之,既難認之有任何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贓款則亦允宜由該「另案」辦理後續之發還作業,於本件同不予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一│方虹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㈠及所引用如該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二│方虹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拾壹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事實」欄一、㈡暨所引用如該起│││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2及附表二│││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該11次犯行。│├──┼─────────────┼──────────────┤│三│方虹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此即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事實」欄一暨所引用如該起訴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該│││壹日。│次犯行。│├──┼─────────────┼──────────────┤│四│方虹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此即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暨所引用如該起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該││││次犯行。│├──┼─────────────┼──────────────┤│五│方虹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此即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事實」欄一暨所引用如該起訴書│││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所示│││算壹日。│之該5次犯行。│││││├──┼─────────────┼──────────────┤│六│方虹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此即為【附件三】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壹日。││├──┼─────────────┼──────────────┤│七│方虹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此即為【附件三】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事實」欄一及所引用如該起訴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壹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方虹雅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虹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9時8分許前某時,為賺取不詳工作
報酬,允依不詳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領取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方虹雅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該員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方虹雅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方虹雅於同日1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林口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旋於同日12時50分許,預計將該筆款項轉交A詐欺集團成員時,為警查獲,贓款悉數扣案。
㈡方虹雅為警查獲後,旋再以每提領3萬元即可抽取1,000元
報酬之比例計價,允依另一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領取他人款項之車手工作。雙方議定,方虹雅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金額至 廖宜姍 (該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方虹雅則於107年12月21日,收受B詐欺集團寄送之廖宜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獲悉密碼,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總計14萬8,
400元,扣除其報酬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餘款悉數購買GASH遊戲點數,繼將點數序號傳送予B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交贓款。嗣經何珪美、邱浩哲、劉啟芩、黃偉政、陳宥辰、李小華、施秀雅、鍾沁璇、楊啟宏、林怡君、黃嘉曼、何龍羽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方虹雅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作案時穿著之雨衣、褲子、毛帽等物。
二、案經何珪美、邱浩哲、劉啟芩、黃偉政、陳宥辰、李小華、施秀雅、鍾沁璇、楊啟宏、黃嘉曼、何龍羽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虹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珪美、邱浩哲、劉啟芩、黃偉政、陳宥辰、李小華、施秀雅、鍾沁璇、楊啟宏、林怡君、黃嘉曼、何龍羽飛及被害人林怡君等人指述及證人陳 源宏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物網站網頁資料、被告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2月14日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領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款項資料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作案時穿著之雨衣、褲子、毛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A、B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A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係被告所有,又查無足認被告知悉B詐欺集團取得廖宜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途徑之證據,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張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轉帳時│詐騙金額(│入款帳戶│││序左起3位為││被害人│間(依序左起│新臺幣)││││年,月日時分│││3位為年,月│││││各2位)│││日時分各2位││││││││)│││├───┼──────┼───────┼────┼──────┼─────┼────────┤│1│00000000000│佯稱其友人,電│何珪美│00000000000│50萬元│方虹雅之上揭華南││││洽並偽以需款周││││銀行帳戶││││轉為由,央求借││││││││款│││││├───┼──────┼───────┼────┼──────┼─────┼────────┤│2│00000000000│經拍賣網站,佯│邱浩哲│00000000000│7,000元│廖宜姍之上揭中國││││以出售商品為由││││信託銀行帳戶││││索價│││││├───┼──────┼───────┼────┼──────┼─────┼────────┤│3│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劉啟芩│00000000000│3,060元│廖宜姍之上揭中國││││以出售商品為由││││信託銀行帳戶││││索價│││││├───┼──────┼───────┼────┼──────┼─────┼────────┤│4│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黃偉政│00000000000│2,700元│廖宜姍之上揭中國││││以出售商品為由││││信託銀行帳戶││││索價│││││├───┼──────┼───────┼────┼──────┼─────┼────────┤│5│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陳宥辰│00000000000│3,000元│廖宜姍之上揭中國││││以出售商品為由││││信託銀行帳戶││││索價│││││├───┼──────┼───────┼────┼──────┼─────┼────────┤│6│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李小華│00000000000│1,760元│廖宜姍之上揭中國│││前某時│以出售商品為由││││信託銀行帳戶││││索價│││││├───┼──────┼───────┼────┼──────┼─────┼────────┤│7│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施秀雅│00000000000│5,000元│廖宜姍之上揭中國││││以出售商品為由││││信託銀行帳戶││││索價│││││├───┼──────┼───────┼────┼──────┼─────┼────────┤│8│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鍾沁璇│00000000000│1萬2,600│廖宜姍之上揭中國││││以出售商品為由│││元│信託銀行帳戶││││索價│││││├───┼──────┼───────┼────┼──────┼─────┼────────┤│9│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楊啟宏│00000000000│2,000元│廖宜姍之上揭中國││││以出售商品為由││││信託銀行帳戶││││索價│││││├───┼──────┼───────┼────┼──────┼─────┼────────┤│10│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林怡君│00000000000│2,680元│廖宜姍之上揭中國││││以出售商品為由││││信託銀行帳戶││││索價│││││├───┼──────┼───────┼────┼──────┼─────┼────────┤│11│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黃嘉曼│00000000000│1,900元│廖宜姍之上揭中國││││以出售商品為由││││信託銀行帳戶││││索價│││││├───┼──────┼───────┼────┼──────┼─────┼────────┤│12│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何龍羽飛│00000000000│1,230元│廖宜姍之上揭中國││││以出售商品為由││││信託銀行帳戶││││索價│││││└───┴──────┴───────┴────┴──────┴─────┴────────┘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依序│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備註│││左起3位為年││臺幣)││││,月日時分各2││││││位)││││││││││├───┼───────┼──────────────────┼──────┼──────┤│1│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崗郵局│1萬4,000元││├───┼───────┼──────────────────┼──────┼──────┤│2│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頂湖店│4,000元││├───┼───────┼──────────────────┼──────┼──────┤│3│00000000000│桃園市龜山區大湖41之2號之統一大崗店│1萬9,000元││├───┼───────┼──────────────────┼──────┼──────┤│4│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崗郵局│7,000元││├───┼───────┼──────────────────┼──────┼──────┤│5│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0000號之萊│2萬元、│││││爾富桃縣大崗店│3,000元││├───┼───────┼──────────────────┼──────┼──────┤│6│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頂湖店│2萬元││├───┼───────┼──────────────────┼──────┼──────┤│7│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0000號之萊│1萬3,000元│││││爾富桃縣大崗店│││├───┼───────┼──────────────────┼──────┼──────┤│8│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崗郵局│1萬元││├───┼───────┼──────────────────┼──────┼──────┤│9│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頂湖店│1萬元││├───┼───────┼──────────────────┼──────┼──────┤│10│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0000號之萊│6,000元│││││爾富桃縣大崗店│││├───┼───────┼──────────────────┼──────┼──────┤│11│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崗郵局│2,000元││├───┼───────┼──────────────────┼──────┼──────┤│12│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0000號之萊│1萬1,000││││00000000000│爾富桃縣大崗店│元、8,000││├───┼───────┼──────────────────┼──────┼──────┤│13│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崗郵局│6,000元、│由不知情之陳│││00000000000││4,000元│源宏駕駛車牌││││││號碼││││││AUK-315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14│00000000000│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14弄12│6,000元│││││號之全家龜山文學店│││└───┴───────┴──────────────────┴──────┴──────┘【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告方虹雅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虹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抽取1,000元報酬之比例計價,允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領取他人款項之車手工作。雙方議定,方虹雅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陳雅琪 (該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方虹雅則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收受該詐欺集團寄送之陳雅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獲悉密碼,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扣除其報酬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餘款悉數購買GASH遊戲點數,繼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交贓款。嗣經李文裕、林韋辰、邱婷英、李佳樺、賴儂真、林文心、陳美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裕、林韋辰、邱婷英、李佳樺、賴儂真、林文心、陳美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虹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裕、林韋辰、邱婷英、李佳樺、賴儂真、林文心、陳美玉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明細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訊息網頁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領款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無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陳雅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途徑之證據,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告訴人│手機小額付款│詐騙金額(│入款帳戶│││序左起3位為│││/轉帳時間(│新臺幣)││││年,月日時分│││依序左起3位│││││各2位,時分│││為年,月日時│││││不詳則略)│││分各2位)│││││││││││├───┼──────┼───────┼────┼──────┼─────┼────────┤│1│00000000000│經拍賣網站之手│李文裕│00000000000│2萬5,000│陳雅琪之上揭臺灣││││機應用程式,佯│││元│銀行帳戶││││以出售商品為由││││││││索價│││││├───┼──────┼───────┼────┼──────┼─────┼────────┤│2│0000000│經拍賣網站,佯│林韋辰│00000000000│1萬3,000│陳雅琪之上揭臺灣││││以出售商品為由│││元│銀行帳戶││││索價│││││├───┼──────┼───────┼────┼──────┼─────┼────────┤│3│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邱婷英│00000000000│1,180元│陳雅琪之上揭臺灣││││以出售商品為由││││銀行帳戶││││索價│││││├───┼──────┼───────┼────┼──────┼─────┼────────┤│4│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李佳樺│00000000000│2,010元│陳雅琪之上揭臺灣││││以出售商品為由││││銀行帳戶││││索價│││││├───┼──────┼───────┼────┼──────┼─────┼────────┤│5│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賴儂真│00000000000│2,100元│陳雅琪之上揭臺灣││││以出售商品為由││││銀行帳戶││││索價│││││├───┼──────┼───────┼────┼──────┼─────┼────────┤│6│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林文心│00000000000│2,400元│陳雅琪之上揭臺灣││││以出售商品為由││││銀行帳戶││││索價│││││├───┼──────┼───────┼────┼──────┼─────┼────────┤│7│00000000000│經購物網站,佯│陳美│00000000000│4,160元│陳雅琪之上揭臺灣││││以出售商品為由││││銀行帳戶││││索價│││││└───┴──────┴───────┴────┴──────┴─────┴────────┘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依序│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左起3位為年,││臺幣)│││月日時分各2位│││││)│││├───┼───────┼─────────────────────────┼──────┤│1│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頂湖店│12,005元│├───┼───────┼─────────────────────────┼──────┤│2│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0000號之萊爾富桃縣大崗店│20,005元│├───┼───────┼─────────────────────────┼──────┤│3│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10,005元│├───┼───────┼─────────────────────────┼──────┤│4│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崗郵局│19,005元│├───┼───────┼─────────────────────────┼──────┤│5│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崗郵局│9,005元│├───┼───────┼─────────────────────────┼──────┤│6│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崗郵局│20,005元│├───┼───────┼─────────────────────────┼──────┤│7│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崗郵局│7,005元│├───┼───────┼─────────────────────────┼──────┤│8│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崗郵局│2,005元│├───┼───────┼─────────────────────────┼──────┤│9│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頂湖店│8,005元│├───┼───────┼─────────────────────────┼──────┤│10│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0000號之萊爾富桃縣大崗店│6,005元│├───┼───────┼─────────────────────────┼──────┤│11│0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崗郵局│16,005元│└───┴───────┴─────────────────────────┴──────┘【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12號被告方虹雅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虹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籍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匿身分、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允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領取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方虹雅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命方虹雅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8萬元,方虹雅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林口分行,提領42萬元(方虹雅涉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取款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公訴);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提領18萬元,旋於同日12時50分許,預計將上開共60萬元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成員卓子香時,為警查獲(方虹雅、卓子香係為彰化員警所查獲,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方虹雅並主動配合員警將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交由彰化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 潘黃明珠 、丁秀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虹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黃明珠、丁秀琴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108年台上字3410號等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認,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就本件施行詐術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被告既參與負責領取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係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參與詐騙告訴人潘黃明珠、丁秀琴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該當於詐欺正犯罪嫌,惟其係以幫助之犯意,遂行正犯之犯行,參予犯罪之程度,相較一般正犯故意之詐騙集團車手,仍屬有間,請依法酌量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然本件被告係以幫助詐欺之犯意,遂行正犯之犯行,並非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1│107年│佯稱其友│潘黃明│107年12│30萬元│台北富邦銀│││12月13│人,電洽│珠│月13日上││行帳戶│││日上午│並偽以需││午11時9│││││9時許│款周轉為││分許││││││由,央求││││││││借款│││││├──┼───┼────┼───┼────┼────┼─────┤│2│107年│佯稱其姪│丁秀琴│107年12│18萬元│臺灣銀行帳│││12月12│女人,電││月13日上││戶(該部分│││日晚上│洽並偽以││午11時20││款項被告尚│││8時許│需款周轉││分許││未提領即遭││││為由,央││││查獲,被告││││求借款││││配合彰化員││││││││警將匯入之││││││││詐騙款提領││││││││而出,交由││││││││員警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