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 楊正隆 被告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少 銓(前主任委員)被告 黃德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鄭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信陽大樓社區各區棟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止之財務報告表合併公告於上開各區棟電梯內之公布欄。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鄭少銓,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該主任委員任期於109年8月31日屆滿未再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且迄今未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繼任之管理委員,亦無法選出主任委員,惟被告管委會就本件訴訟有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規定不當然停止。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公告信陽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6年1月至109年5月大公停車場財務報告及各區棟財務報告表,並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公布欄。㈡被告應將公共基金歸入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戶名之帳戶。㈢被告應轉移信陽大樓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管理人之資格。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嗣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具狀追加本為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鄭少銓為被告,並主張鄭少銓為系爭社區中AB棟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具備後述變更訴之聲明第㈢項關於轉移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管理人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再因被告管委會表示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公布系爭社區大公停車場106年1月至109年5月財務報告部分,被告均已公布完畢,並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原告乃減縮該部分聲明之請求(參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原訴之聲明中第㈠項部分即減縮為只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社區各區棟於106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財務報告表合併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之公布欄;再原告原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部分則經原告迭次變更為:㈡被告管委會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之各棟公共基金分別歸入如附表一至五「原告請求歸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㈢被告黃德芬、鄭少銓應將如附表編號二之一、二之二、四之一、四之三、六、七之帳戶管理人轉移給系爭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迄今尚未選出);是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乃係擴張、更正原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社區包含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即AB棟至JK棟)等
5棟建物,而原告為系爭社區中FG棟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黃德芬為被告管委會106年間之主任委員,被告鄭少銓則為系爭管委會108年間之主任委員,且為系爭社區中AB棟桃園市○○區○○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10款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被告管委會作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本應依法公告社區
106年1月至109年5月各區棟財務收支情況,詎被告管委會竟未為公告,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上開各棟資料合併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之公布欄。
㈢又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來源為停車場及各區棟收取之管理費
,棟別代碼DE、FG等二棟建物及大停車場之公共基金是在被告管委會名下戶頭,其餘棟別代碼AB、CHI、JK等三棟建物則不在被告管委會名下戶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帳戶內之公共基金也歸入附表「原告請求歸入帳戶」欄所示被告管委會名下之聯合帳戶內。
㈣另被告管委會名下之公共基金帳戶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
-00-0000000號(下稱6228號帳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000-00-0000000號(下稱8051號帳戶,如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000-00-0000000號(下稱2266號帳戶,如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000-00-0000000號(下稱5599號帳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000-00-0000000號(下稱5808號帳戶如附表編號二之二、四之三所示)等5帳戶(下稱系爭社區聯合帳戶),上開帳戶管理人為被告黃德芬、鄭少銓,然因上開二人現已非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卻仍占用管理上開帳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二人將上開社區公共基金帳戶轉移管理人給新任主任委員(迄今尚未選出)。
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及民法第767
條、821條、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管委會及黃德芬則以:㈠原告曾以其配偶 李秀麗 之名義對被告黃德芬提起清償債務民
事訴訟,原告則任李秀麗之訴訟代理人,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李秀麗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核前案之請求內容與本件如出一轍,請求鈞院調閱並參考前案卷宗,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信陽大樓社區各區棟於106年
1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財務報告表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之公布欄乙節(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因系爭社區採取分棟管理模式,故各棟大樓均設有各自之管理委員會,且各大樓之財務均由各棟之管理委員獨立製作後公告,被告管委會無從取得或公告。
㈢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將如附表所示之各棟公共基金分
別歸入如附表所示之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戶名之帳戶內乙節(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因系爭社區之各棟大樓設有各自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管委會於
108年度第3次及109年度第1次召開會議討論之結論,各棟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均由各棟委員會獨立收取、保管及運用,被告管委會僅負責管理系爭社區大公停車場之公共基金即6228號帳戶,其餘帳戶均不在被告管委會之管理範圍內,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各棟公共基金均歸入被告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戶名之帳戶內,洵屬無據。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德芬、鄭少銓轉移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戶名之帳戶管理人給新任主任委員乙節(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並未敘明係請求被告黃德芬移轉何筆帳戶,況被告黃德芬雖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負責管理大公停車場,然其卸任之後已將所管理之6228號帳戶移交予繼任之主任委員即被告鄭少銓,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帳戶則非其所管理,其自無從移轉。
㈤為此,乃以前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鄭少銓則以:其係6228號帳戶及5599號帳戶等2帳戶之管理人,但其現已卸任主委,如有需要移轉之文件,待新任主委選出來,其一定會交出,在此之前不會去支用,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帳戶則非其所管理,其自無從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社區確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棟建物(即AB棟至JK棟),而原告為系爭社區中FG棟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黃德芬則為被告管委會106年間之主任委員,被告鄭少銓則為被告管委會108年間(任期至109年8月31日)之主任委員,且為系爭社區中AB棟桃園市○○區○○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另原告曾以其配偶李秀麗之名義對被告黃德芬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原告則任李秀麗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黃德芬應將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財務報告表公告於系爭社區大樓各區棟電梯內之公佈欄,該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李秀麗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管委會93年度及108年度之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前案判決及民事撤回狀等資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7至136、67至7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後,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社區各區棟於106年1月起至
109年5月止之財務報告表合併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公布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各棟公共基金分別歸入如附表「原告請求歸入帳戶」欄所示之系爭社區聯合帳戶內;被告黃德芬、鄭少銓則應將存放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管委會帳戶管理人移轉給新任主任委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被告管委會是否應將系爭社區各區棟於106年1月起至109
年5月止之財務報告表合併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及第10款、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應定期將上開財務情形公告,又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有必有時,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權利,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以受全體住戶之監督。
⒉經查,被告管委員會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有義務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及第10款之規定,就系爭社區內各區棟負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並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然被告管委會未公告系爭社區各區棟於106年1月起至
109年5月止之財務報告表等情,業據被告管委會自承在卷,被告管委會就此固陳稱因系爭社區採取分棟管理模式,各棟大樓設有各自之管理委員會,且各大樓之財務均由各棟之管理委員獨立製作後公告,被告管委會僅負責管理大公停車場,無從取得或公告各棟財務報告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被告管委會所稱之大公停車場係位於系爭社區中之桃園市○○區○○路○○○號(棟別代號:CHI)、同市區○○路○○○號(棟別代號:AB)之地下二樓,此業經前案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據原告提出之原證4及5之被告管委會93年度及108年度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可知,被告管委會所管理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全部5棟建物(見本院卷第92頁),觀諸上開93年度報備資料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被告管委會於108年6月29日、108年7月27日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可見其出席人員來源涵蓋系爭社區全部5棟建物之住戶(見本院卷第104至112、116至117、119至120頁),且其
108年度管委會委員之組成來源亦涵蓋系爭社區全部5棟建物(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證被告管委會管理之建物及住戶範圍及其委員組成均涵蓋系爭社區全部5棟建物,被告管委會自有義務將系爭社區各區棟於106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財務報告表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公布欄,以使住戶知悉,並受其監督。實則,縱使系爭社區係採被告管委會所稱之分棟管理模式,被告管委會既名曰「聯合管理委員會」,自應向其管理範圍內之各分棟取得其各自管理之財務資料,並負擔將其公告予所有住戶知悉之法定義務,上開義務與分棟管理模式並不衝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各區棟於106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財務報告表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公布欄,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雖為系爭社區全部5棟建物中之1棟(即桃園市○○
區○○路○○○號建物,棟別代碼:FG)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管委會公告系爭社區全部5棟建物之財務報告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併予敘明。
㈡被告管委會是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各棟公共基金分別歸入如
附表「原告請求歸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⒈經查,系爭社區各區棟使用之活儲及定存帳戶資訊如附表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活儲帳戶封面、定存帳戶定存單及信陽大樓公基金私人活儲帳戶封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149及151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2662號函暨檢附之 鄭祖武 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8月27日桃營字第1099501766號函暨檢附之 鄭麗卿 帳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9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7
401號調閱資料回覆單、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9月14日(109)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667號函暨檢附之 卜添順 帳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0071、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單共2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1、215至219、
225、281及339頁),堪信為真實。⒉次查,系爭社區於75年即採取分棟管理模式,各棟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均由各棟委員會獨立收取、保管及運用,被告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係於93年成立並負責收取、管理及運用大公停車場之公共基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5之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108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109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觀諸上開108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中之討論事項案由二:「有關各棟管理費公共基金與各棟委員會運作與本聯合委員會(地下室大公基金)之權責劃分」,該案決議事項內容為:「聯合管理委員會僅收取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運用於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室(含大樓共用之水、電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本大樓各棟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為各棟委員會獨立收取、保管及運用,各棟公基金運用於該棟公共設施修繕保養等事項,聯合管理委員會(地下室大公基金)依慣例並未涉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又上開109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中之討論事項案由二:「中山路387-389號屋主 林志鈞 先生申請109/3/5於桃園區公所調解,要求給付15萬7,200元之屋頂漏水修繕費用」,該案決議內容為:「援本會108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因本大樓各棟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為各棟委員會獨立收取、保管及運用,聯合管理委員會並未收取387-389號該兩棟管理費,該棟頂樓平台之修繕依往例皆由各棟自行負責,故林志鈞先生之頂樓修繕應洽387-389號該棟管理委員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公共基金來源是停車場及各區棟收取的管理費,有2棟在被告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戶頭,有
3棟不是,希望將另外3棟的公共基金也歸入聯合帳戶內,被告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只要有一個公用帳戶就好,且由被告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不是各棟管理員自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亦曾於前案訴訟中自承各區棟之管理費係各區棟自己收取、處理財務報表等語(見前案卷宗㈠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改變現狀而將非在其名下之公共基金帳戶均歸入同一帳戶內,應為此部分審理之重點,詳下述。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管委會將非在其名下之公共基金帳戶均歸入同一帳戶內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援引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為前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並稱希望被告管委會只要有一個公用帳戶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然如附件所示之各帳戶係分別在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名稱之下,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等帳戶為其所有或共有之物,自難逕認其行使之所有物或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
⒋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各定有明文。是同一宗土地上之數獨立之公寓大廈,本可獨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其目的為使大型社區之管理更有效率,核系爭社區各棟間之管理委員會運作現況與現行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復未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章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則如原告欲將各棟間之公共基金帳戶統一由被告管委會,亦應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途徑為提案主張,待取得多數住戶決議認可後,始得為之,而非逕以訴訟為之,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德芬、鄭少銓是否應轉移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信陽大樓
聯合管理委員會戶名之帳戶管理人給新任主任委員?⒈經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戶名之帳
戶有6228號帳戶(管理人:鄭少銓)、8051號帳戶(管理人: 鄒政璁 )、2266號帳戶(管理人: 邱顯斌 )、5599號帳戶(管理人:鄭少銓)、5808號帳戶(管理人:邱顯斌)共5帳戶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9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7401號調閱資料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黃德芬、鄭少銓轉移上開帳戶管理人予新任主任委員,應為此部分審理之重點,且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詳下述。
⒉關於被告黃德芬部分,核上開帳戶管理人中並無被告黃德芬
,原告雖泛言系爭社區中桃園市○○區○○路○○○○○○○號(棟別代碼:DE)及同市區○○路○○○○○○○號(棟別代碼:FG)之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即附表編號二、四)變更用印(大、小章)、約定授權之最終帳戶管理人(主委)為被告黃德芬,並非邱顯斌及鄒政璁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黃德芬係自105年1月1日至
108年8月底擔任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既已卸任,縱使其確曾因擔任主任委員而管理上開某一或全部帳戶,亦應已因卸任而交接予繼任之主任委員,如其未交接,理應會遭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或新任之主任委員控訴,原告既未舉證上情,當認被告黃德芬卸任後已未再管理任何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德芬轉移上開帳戶管理人予新任主任委員,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關於被告鄭少銓部分,核上開帳戶資料,僅6228號帳戶及
5599號帳戶等2帳戶之管理人係被告鄭少銓,至其餘3帳戶,其中8051號帳戶之管理人為鄒政璁;2266號帳戶及5808號帳戶之管理人均為邱顯斌,並非被告鄭少銓。被告鄭少銓亦於審理中稱當初8051號帳戶、2266號帳戶及5808號帳戶開戶時,因各棟必須獨自管理,而銀行只認管委會有法人資格、可以開管委會帳戶,當時的各棟委員又不想放在私人帳戶,所以才找聯合管委會,借其名義到銀行開戶,上開3帳戶之管理人則係實際持有印鑑,可以動用帳戶餘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並有被告鄭少銓提出之8051號帳戶、2266號帳戶及5808號帳戶之印鑑卡共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5至337頁),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鄭少銓上開3帳戶之管理人,堪信8051號帳戶、2266號帳戶及5808號帳戶確非被告鄭少銓所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少銓轉移上開3帳戶管理人予新任主任委員,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鄭少銓為管理人之6228號帳戶及5599號帳戶部分,查
6228號帳戶為被告鄭少銓前任主任委員之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大公停車場公共基金使用帳戶,5559號帳戶則係因附表編號一系爭社區AB棟之帳戶名義人卜添順死亡,故以被告鄭少銓為代表,於109年1月9日新開一個5559號帳戶以作為AB棟之公共基金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鄭少銓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有被告鄭少銓提出之5559號帳戶印鑑卡及AB棟109年9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鄭少銓移轉上開2帳戶予新任主任委員,然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被告鄭少銓任上開2帳戶之管理人之行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復未說明有何「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況被告鄭少銓確係已因任期於109年8月31日屆滿而解任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在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尚未選出接任之主任委員之前,暫時擔任上開2帳戶之管理人,待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後再交接,並非不合常情之事,被告鄭少銓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不當利益,殊難逕此認為被告鄭少銓之行為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少銓轉移上開2帳戶管理人予新任主任委員,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是以,究竟社區各區棟存放管理費之公共基金之帳戶要以何
人為管理人,社區各棟存放管理之公共基金帳戶是否應併入社區聯合帳戶中,均屬應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授權予管委會自決之事項,故原告關於該等部分之聲明請求,實應透過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加以議決始能處理,已如上述,惟原告逕以本訴為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合併公告系爭社區各區棟之財務報表於各區棟電梯內之公布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乃屬請求債務人為特定作為之請求,性質上並不適於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
┌──┬───────┬────┬────┬──────┬─────────┬─────┐│編號│門牌號碼│帳戶銀行│帳戶名稱│帳戶號碼│原告請求歸入帳戶│備註│││(棟別代碼)│││(管理人)│(戶名均為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桃園市桃園區復│星展銀行│卜添順(│00000000000│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本院卷第││一│興路454、456號│桃園分行│死亡)││000-00-0000000│239至241、│││(棟別代碼:AB)│││││303頁。│├──┼───────┼────┼────┼──────┼─────────┼─────┤││桃園市桃園區復│(二之一)│信陽大樓│003-10│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本院卷第││二│興路460、462號│聯邦銀行│聯合管理│-0000000│000-00-0000000│225頁。│││(棟別代碼:DE)│桃園分行│委員會│(鄒政璁)│││││││││││││├────┼────┼──────┼─────────┼─────┤│││(二之二)│信陽大樓│003-40│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本院卷第││││聯邦銀行│聯合管理│-0000000│000-00-0000000│225頁。││││桃園分行│委員會│(定存單號碼││││││││UA00000000,││││││││金額20萬元)││││││││(邱顯斌)│││├──┼───────┼────┼────┼──────┼─────────┼─────┤││桃園市桃園區中│渣打銀行│鄭祖武│27-50│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本院卷第││三│山路373、375、│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207至211、│││377號(棟別代碼│││││303頁。│││:CHI)├────┼────┼──────┼─────────┼─────┤│││桃園區成│鄭麗卿│0000000│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本院卷第││││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215至219、││││││││303頁。│├──┼───────┼────┼────┼──────┼─────────┼─────┤││桃園市桃園區中│(四之一)│信陽大樓│003-10│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本院卷第││四│山路387、389號│聯邦銀行│聯合管理│-0000000│000-00-0000000│225頁。│││(棟別代碼:FG)│桃園分行│委員會│(邱顯斌)│(實與左列帳戶同)││││├────┼────┼──────┼─────────┼─────┤│││(四之二)│ 楊幼曄 │003-50│因楊幼曄已自行歸戶│本院卷第││││聯邦銀行││-0000000│,故不請求。│272頁。││││桃園分行│││││││││││││││├────┼────┼──────┼─────────┼─────┤│││(四之三)│信陽大樓│003-40│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本院卷第││││聯邦銀行│聯合管理│-0000000│000-00-0000000│225頁。││││桃園分行│委員會│(定存單號碼││││││││UA00000000,││││││││金額100萬元││││││││)││││││││(邱顯斌)│││├──┼───────┼────┼────┼──────┼─────────┼─────┤││桃園市桃園區中│(五之一)│ 林春財徐 │003-50│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本院卷第││五│山路379、381號│聯邦銀行│文哲│-0000000│000-00-0000000│281、303、│││(棟別代號:JK)│桃園分行││││339頁。│││├────┼────┼──────┼─────────┼─────┤│││(五之二)│林春財徐│003-50│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本院卷第││││聯邦銀行│文哲│-0000000(定│000-00-0000000│306、339頁││││桃園分行││存單)│該帳戶經查實非定存│。│││││││帳號。││├──┼───────┼────┼────┼──────┼─────────┼─────┤││大公停車場│聯邦銀行│信陽大樓│003-10│無│本院卷第││六││桃園分行│聯合管理│-0000000││225頁。│││││委員會│(鄭少銓)│││├──┼───────┼────┼────┼──────┼─────────┼─────┤│七││聯邦銀行│信陽大樓│003-10│無│本院卷第││││桃園分行│聯合管理│-0000000│(被告鄭少銓主張該│225頁。│││││委員會│(鄭少銓)│帳戶是因編號一帳戶││││││││申設人卜添順已死亡││││││││,始由其申請該帳戶││││││││以供AB棟存入管理││││││││費之公共基金(參本││││││││院卷第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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