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施○珊法定代理人施○龍
鄭○耘被告陳○欣兼法定代理陳○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622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萬5,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施○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陳○欣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13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原告施○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欣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揭露其全部姓名。
二、被告陳○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4,577元」,嗣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70,777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欣於106年5月17日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與他人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一腰椎楔形壓迫粉碎性骨折併第一節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陳○欣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陳○欣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13號裁定應予訓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34,477元、所需看護費173,800元(嗣變更為173,064元);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前原告月薪為12,5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期間9個月,薪資減損為112,5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被告陳○欣抗辯看護原告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陳○欣主張8小時合計736元看護費用,扣除原告請求之看護金額,原告請求看護費更正為173,064元。又被告陳○彰為被告陳○欣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陳○欣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知悉被告陳○欣係無駕駛執照,但事發前原告因與被告陳○欣吵架,本不願上車,是被告陳○欣硬拉原告之車旁,原告才上車,但被告陳○欣未用言語或行為恐嚇原告。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41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陳○欣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然原告於此次搭乘被告陳○欣所騎乘機車前,已知悉被告陳○欣無駕駛執照,原告對其損害與有過失,被告就原告請求主張過失相抵。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陳○欣亦有擔任看護,被告陳○欣單獨看護原告時間共8小時,依一天看護費用2,200元,每小時看護費用92元計算,原告看護費用應扣除736元。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34,477元、所需看護費173,064元,以及薪資減損金額為112,500元,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與他人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陳○欣負全部肇事責任。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34,477元、所需看護費173,800元(後變更為173,064元)。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前月薪為12,500元,須休養期間為9個月,薪資減損為112,500元。
⒋原告於此次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前已知悉被告無駕駛執照。
⒌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415元。
㈡爭點: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何?⒉被告主張原告知悉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搭乘被告騎乘之機
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欣無駕駛執照,仍騎機車搭載原告與訴外
人擦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陳○欣負全部肇事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A陳○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行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二、B 陳冠志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107年少調字第86號卷第39頁背面),原告此部分 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欣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5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彰為被告陳○欣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陳○彰應與被告陳○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各項損失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344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所需看護日數之看護費為173,80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兩造均同意原告所需看護費用應扣除被告陳○欣看護8小時之看護費736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173,064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前月薪為12,500元,
須休養期間為9個月,薪資減損為112,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欣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身心痛苦異常,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可認定。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在日本料理店擔任店員,月薪約1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陳欣怡 現於高中就學中,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被告陳○彰為國中畢業,擔任板模工人,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及106年均無所得,業據兩造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進行多次手術、住院及復健,精神上痛苦甚鉅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⒌原告得請求受損金額為620,041元(計算式:134477+173
064+112500+20萬=620041元)。㈣被告陳○欣抗辯原告知悉其無照駕駛,猶不顧自身安危,仍
同意搭乘其所騎乘機車,就原告自身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原告就其於系爭將通事故發生前已知悉被告陳○欣無機車駕駛執照,並不爭執,雖稱當日原告本不想搭乘被告騎乘機車,係被告陳○欣拉原告至機車旁邊等語;然原告亦稱:被告陳○欣拉我機車旁,我就上車,因為要去學校上課,怕遲到,她沒有用言語或行為恐嚇我如果我不上車要對我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故原告係自願搭乘被告陳○欣所騎乘機車。原告知悉被告陳○欣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不顧自身安危,自願涉險搭乘被告陳○欣駕駛之重型機車,終致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被告陳○欣之過失程度為9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10%,即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8,037(計算式:620041元×0.9=558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4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款項應於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95,622元(000000-00000=495622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5,622元,及自107年8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