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塗消前案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龍惟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塗銷前案紀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有應予塗銷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等情形,亦應由少年法院主動依職權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尚無待於當事人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就本院66年度聲減字第196號案件聲請塗銷前科紀錄(原審理案號:本院58年度更字第68號裁判,愛股),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法並無主動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塗銷之權限,其逕向本院刑事法庭聲請,依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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