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其與 蔡尚樺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7日夜間2時許,由蔡尚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對面紅磚道上,遂推由蔡尚樺把風並持白色桶子、吸管等工具,乙○○則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著手竊取油箱內之汽油。乙○○未得手之際,為甲○○發覺而大聲喊叫並報警,乙○○隨即逃離現場,蔡尚樺則翻牆跳入坪頂國小之校園內躲藏,後蔡尚樺返回現場取車時為警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與蔡尚樺一同至案發地點,蔡尚樺有著手於竊取汽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蔡尚樺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事前不知道蔡尚樺要偷汽油,我沒有參與竊盜的行為,也沒有幫蔡尚樺把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7日夜間2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尚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由蔡尚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蔡尚樺則有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ADB-0587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汽油之事實各節,業經證人蔡尚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可參,並為被告所坦認(院卷第2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並未參與蔡尚樺之犯行,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已證稱:我的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在1時30分左右,我所養的小狗在叫,我就向屋外查看,發現在我汽車旁有人徘徊,我一方面報警,另一方面在陽台上喊叫,看見有2人,但是其中有1人先行跑離,另
1人尚在車旁,當我至汽車旁時,當時在現場之人就翻牆至坪頂國小內,後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明確(警卷第15、16頁),證人蔡尚樺亦於偵查中證稱:竊取汽油一案是與乙○○一起去,是乙○○提議選擇下手的目標,也是乙○○去開油桶的蓋子,我將油桶交給乙○○之後就各走各的,我也不知道乙○○後來跑去哪裡,我後來在圍牆翻過去的學校內躲了
1、2分鐘才出來開車(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如非係與蔡尚樺已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其於夜間1、2時許,特意騎乘機車至蔡尚樺之住處,再改由蔡尚樺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小港區,已不符合一般朋友間相約出遊之常情,難以採信。而證人甲○○雖為被害人,證人蔡尚樺則為共同被告,然證人甲○○與被告本無嫌隙冤仇,證人蔡尚樺於偵查中作證時,其被訴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與證人甲○○、蔡尚樺實無影響,證人2人洵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蔡尚樺所述其與被告2人同至行竊現場、自己被發覺後翻牆進入學校內躲藏之情節,均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甲○○、蔡尚樺所述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腳趾截肢,不可能跑步逃離現場為辯,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為證,然被告行竊之時間已係深夜,被告於著手之時,當無從預見其犯行會為被害人即時發現,續而有倉皇逃跑之必要,故被告是否會因自身身體狀況不適合逃逸,即無犯罪之行為,兩者間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且依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僅有左大拇指截肢,是否影響其面臨危急時躲避追緝之本能,亦難以藉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自難以被告上開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而尚未竊得財物,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尚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與蔡尚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與蔡尚樺共同著手竊取被害人油箱內之汽油,其行為自不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反省之意或已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另考量被告所欲竊取之汽油價值並非甚鉅,被告於著手竊盜未得手時,聽聞被害人喊叫即放棄犯罪,未恃其人數上之優勢對被害人逞兇或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