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郭瓊霞 相對人 黃英傑 即大正租賃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7日109年度司票字第5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林家伃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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