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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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紘璋 相對人 王語蕎 相對人 王嘉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抄錄資料影印費110元、戶政規費15元,合計7,395元(7,270+110+15=7,395)。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8元(7,395×2/5=2,95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