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建宏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之提神飲料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鎮○○路○段與愛國路口之交岔路口,與游 陳金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對潘建宏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建宏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游陳金瑛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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