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YEN(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YE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TUYEN係越南國籍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圖來臺打工牟利,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某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漁港,搭乘不詳漁船至我國某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為警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5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2月11日遣返回越南。詎猶不知悔改,為圖來臺打工牟利,復於102年5月4日某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附近漁港,搭乘不詳漁船至我國某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嗣經警於102年5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NGUYENVANTUYEN之自白。
㈡外僑入出境個別查詢資料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來台工作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入境,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