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郭秀卿 相對人 陳佳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67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22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22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其中一位被告即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若不將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入,至少須4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受損害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4年4個月為相當。則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則為29,553元【計算式:10,000元×5%×(4+4/12)=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