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虞詠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述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然其中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確定;又因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其於110年6月1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9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8035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揭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經評估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建議實施期間至少1年等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並佐以前開案件之情節,基於保護被害人安全考量,堪認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有禁止其對兒童及少年犯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以及應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以防止再犯,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本件受刑人係因執行其所犯上開①②案件,經核准假釋在案,而假釋之後尚有另案之拘役5日待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