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 張美玲 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對人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013000號為解散登記,且已選任黃純萍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列黃純萍為相對人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