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
95年度聲字第352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提存、限期行使權利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