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58、59號」及「否」;另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97執更632」均應補充為「板橋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63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2、4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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