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29號聲請人 戴秀釵 關係人 詹珠麗
詹秀華 詹文政 楊芳瑋 楊芳瑾 詹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益舜 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於78年11月29日立有自書遺囑,將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指定由聲請人繼承,該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被繼承人所立自書遺囑有指定 陳珠珍 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但陳珠珍律師卻早在82年2月24日死亡,致無法執行該遺囑所委託事宜,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詹惠珠為遺囑執行人云云。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始有設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法院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如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己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問題(臺灣最高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 詹舜益 之除戶戶籍謄本、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遺囑生效時,就遺產之處分即應依遺囑所定。且觀之被繼承人詹舜益所立上開遺囑,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並無任何須遺囑執行人具體執行之事項,不發生指定遺囑執行人問題。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