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坦承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新臺幣420萬元,被害人家屬因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8年調字第77
5刑45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