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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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 林鄭晟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 林太平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分配表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3年8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20元及2655元,合計1萬15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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