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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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1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貳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壹參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製勺子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伍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女友王○麗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0樓0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6時17分許,員警為調查甲○○所涉嫌之販賣毒品案件(已另案偵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將當時因另案已遭通緝之甲○○逮捕,並當場扣得其丟在地上之海洛因碎塊1包(驗前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
3.30公克)。員警另依指揮前往上開王○麗之租屋處搜索,復在該屋內扣得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粉末2包(驗前淨重共計0.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計0.5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09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製勺子5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假釋中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撤銷假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3日,上開2罪與撤銷假釋之殘刑5月23日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碎塊1包(驗前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30公克),係員警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6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調查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所扣得之證物,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爰不在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乃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