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森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元森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1至4行之「張貼『在有婚姻的時候,還跟前男友在一起,之間還和賣房仲介當小三。』之言語,並張貼楊元森、 姜明卉 之合照在該網頁上」,應更正為「張貼『雖然有 禾洋 ;我還是和前男友在一起...之間還和賣房仲介當小三...還和股市各人楊XX等...』等文字,復張貼其和姜明卉之合照在該網頁上,使其他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上開文字、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在臉書網頁上登載前揭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照片,使透過網路連結該網頁內容之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