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劉沐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主張依現金卡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4項),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內容分別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現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