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雖未授權伊簽他名字,但當時他有給門市小姐雙證件,表示要辦門號,並且要伊等他,隔天 伊有 跟他講,他也沒反對云云。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 張雅雯 及共同被告 林雅芬 於偵查中所述「乙○○並未當場有授權甲○○可以代簽乙○○的名字」(見偵卷第三十九頁)相符;再者,申請書上之乙○○之姓名係被告所簽寫,申請表上之帳單地址,係被告自己本身居住地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承在卷,是被告前開否認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雅芬對於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名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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