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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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海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海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海良在位於嘉義縣○○鄉○○路○段,經營○○傢俱工廠,其內飼養小狗1隻(下稱系爭小狗);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前開工廠處前,原應注意不得有疏縱畜隻、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應以狗繩繫牽或其他方式束縛犬隻之行動範圍,以避免犬隻在街道上任意奔跑而危害往來通行車輛之人車安全,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以適當方式束縛之情形下,即任由所飼養之系爭小狗隨意奔跑,適 魏素 摘騎乘機車,沿嘉義縣○○鄉○○路○段西向外側道直行,行經該址前,系爭小狗突自對向竄入車道, 魏素摘 見該小狗衝至車前隨即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素摘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魏素摘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前方之際,因被告所飼系爭小狗,衝至車前,隨即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業據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內、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9頁、第57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光碟、暨所錄事發當時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互核相符,堪先認定。
三、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小狗之飼主,對於應注意以狗繩繫牽或其他方式束縛犬隻之行動範圍,以避免犬隻在街道上任意奔跑而危害往來通行車輛之人車安全,為飼主之義務,當知之甚明;則被告於前開時、地任由其所飼犬隻外出、進入道路公共領域及車禍路段時,自應注意及此;其於案發當時,坦認為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交查卷第52頁),被告該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任由所飼養之系爭小狗隨意奔跑,造成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業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發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告訴人因其狗而倒地受傷之情,有上開被告談話紀錄表可憑(交查卷第21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雖曾否認過失責任,無妨其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原判決誤載同條第1項前段,已於判決後裁定更正)、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犬隻,任犬隻在馬路穿梭,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犯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原諒,暨其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誤載或贅載部分,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且依刑法第57條情狀審酌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女) 張琇惟 並當庭表示:請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雙方加害及被害之關係,已獲修復,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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