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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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賴宥嘉

相對人

即原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已蒙鈞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18號案受理變價分割共有土地,並訂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宣判,倘該變價分割訴訟一經確定,將來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拍定人若是原告之外之人或是被告,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已無實益,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 賴註 未經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賴宗勳賴宏志 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而聲請人賴宥嘉、被告 賴采妍 均為被告賴註之子女,聲請人賴宥嘉、被告賴采妍現住於系爭建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賴宥嘉、被告賴采妍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賴註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對聲請人提起遷出房屋,並請求被告賴註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之房屋有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之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準據,縱嗣後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就其分割結果,或將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依上開說明,另案訴訟之分割結果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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