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豪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晉豪於民國106年12月3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前開大墩路321號前時,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同向行駛在後,先後由 李怡 品、 張惠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MLL-2501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發生碰撞( 李怡品 部分未據告訴),致張惠美之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張惠美部分,嗣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晉豪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察看,亦未協助傷者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葉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怡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第17至18頁反面、63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第19至2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107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至11頁正反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4、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草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至3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37至4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833-LJ號)(見偵卷第5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葉晉豪)(見偵卷第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見偵卷第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撤緩第7號卷第58之1頁、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及1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應承擔肇事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惟被害人李怡品、張惠美於發生本案車禍倒地後,被害人李怡品係受有左側前胸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左側膝部挫傷,被害人張惠美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25頁),其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害人李怡品並未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同意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而被害人張惠美原曾提出告訴,嗣亦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觀卷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64、70頁)即明,可見被告於事後並非對於被害人李怡品、張惠美傷勢或損害全然不加聞問。又被告自陳當日係因其母住院在加護病房急救,其因見被害人尚無大礙,始離去前往醫院等語,並提出其母之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意圖迴避民事賠償責任,而任由傷勢非輕之被害人倒臥路中,復拒絕出面賠償,被告犯罪情狀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無視於被害人騎乘之車輛與其發生碰撞而受傷之客觀事實,猶逕自駛離現場,放任傷者自行就醫,所為實不足取,然斟酌被害人所受傷程度非鉅,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於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英文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家庭經濟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一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