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告 曾淑惠 被告 沈貽婷
沈菀琳
沈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沈光輝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儲值卡(包含其後所生利息),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就每筆各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惠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沈光輝於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遺留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的存款及儲值卡價值,如附表所示。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因被告沈惠瑩於75年出境而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貽婷、沈菀琳二人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起訴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沈惠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被告沈惠瑩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被告沈貽婷、沈菀琳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沈惠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沈光輝遺留如附表之遺產,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就每筆存款或儲值卡,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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