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豪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吳煌貴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右小腿肌肉撕裂傷之傷勢,尚非久治難癒,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經本院調解未果,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被告許仁豪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在匝道口處停等紅燈,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吳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許仁豪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吳煌貴駕駛之上開車輛,吳煌貴因此受有右小腿肌肉撕裂等傷害。又許仁豪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煌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仁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煌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