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首席娛樂城」網站下注,依上揭說明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賭博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為圖刺激,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自述前後加總約輸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警卷第12頁)而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34號被告陳美靜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靜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同年9月14日止,在臺南市○市區○○○街○○號8樓處所內,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首席娛樂城」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並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虛擬帳戶,將前開款項以1比1方式換算點數之後,押注棒球賽事,若有贏取點數,則可由客服人員將贏得之點數換算現金匯入渠指定之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若輸則所押注之點數悉歸真實姓名不詳經營該網站之莊家所有。嗣經警方比對上開賭博網站虛擬帳號資金往來明細,並清查下游賭客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含所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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