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冠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竊盜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開始搜尋或物色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82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冠宇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沒有翻到想要的東西,也無得手任何財物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已著手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實行無訛,惟因未發現其想要之財物致未能竊取得手。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前同條項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鄭冠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他人之財物,但未得逞,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45號被告鄭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5日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玉井清潔隊停車場,接續以徒手開啟登記為該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441-N3號垃圾車車門(未上鎖)方式進入車內欲行竊財物,著手翻尋後未發現其想要之財物乃離去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冠宇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玉井清潔隊班長 許春銘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湛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