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佩甫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23
年10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林佩甫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4年9月15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
而債務人林佩甫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4年
10月20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
國94年8月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3,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