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善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善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㈡核被告談善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於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達每公升0.4067毫克,於本案更因酒精之作用影響下造成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肇事,更造成被害人 楊純瑜 受傷,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實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仍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已酒後駕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竟仍於偵查中自述覺得自己很清醒等語,顯見被告未能深思其酒後駕車行為對他人、社會可能帶來之傷害嚴重性,尤漠視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9號被告談善根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善根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楊純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測得談善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推算其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67毫克【計算式:0.0628X(3+8/60)+0.21】,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談善根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覺得自己很清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純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多語」之狀態,復經警施以「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十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發現被告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再者,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1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 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車上路,距其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3時8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67毫克(計算式:0.0628X(3+8/60)+0.21),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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