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善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善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拍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善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3時38分至49分、53分至4時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鎮○路○○○號之「夾布停選物販賣
2代館」內,以其所有之自拍棒將夾娃娃機臺內之物品撥至機臺洞口,再以徒手撿取之方式,接續竊得 林錦芳 所有之唯美透視睡衣、夜店戰袍睡衣及銷骨鏈項鏈各1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50元)、 廖貞臻 所有之海賊 王公仔 1個(價值100元)得手。嗣為該店之場長 彭羽彤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蔡善任,並扣得唯美透視睡衣、夜店戰袍睡衣及銷骨鏈項鏈各1盒(均已發還林錦芳)、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廖貞臻)、自拍棒1支,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善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錦芳、廖貞臻之指述、證人彭羽彤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客觀上有2次竊盜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持用扣案之自拍棒1支為之,惟該自拍棒體積非鉅,亦無明顯尖銳之處,有扣案物照片1份存卷可參,尚難認該自拍棒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當應知所警惕,卻未能戒除此一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均由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警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1、2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行動不便以輪椅代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晴明身心診所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7、19頁),以及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自拍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竊得之唯美透視睡衣、夜店戰袍睡衣及銷骨鏈項鏈各1盒、海賊王公仔1個,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