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王士豪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加寶 間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讀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塗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305地號供役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之地役權登記,是本件乃地役權涉訟案件,且以供役地所有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役地所減價額核定。經查,系爭供役地就無系爭地役權存在時鑑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61,340元,有系爭地役權存在時土地成交價額為19,500,000元,合計上開供役地因系爭地役權存在所減價額為1,861,340元,此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證。故上訴人一審及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861,340元計算。是以本件於一審應繳納裁判費為19,513元;二審為29,269元;而上訴人於一審僅繳納4,960元,二審繳納7,440元;合計一、二審不足為36,382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童來好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書記官趙彬